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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政复决〔2024〕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罗**,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蟒川乡核桃园村2号
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黄**,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410482190769243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0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驾车期间没有接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拍违法照片过于模糊,不能清楚的看到驾驶人是正在使用手持电话,其所拍照片实为驾驶人因脸部瘙痒用手挠抓的动作。请求市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电子监控拍摄违法照片,清晰记录豫A*****号小型汽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接打手持电话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
经查:2024年5月2日15时45分,申请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设路与望嵩路交叉口,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被电子监控抓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市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申请人存在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申请人称其是因脸部瘙痒用手挠抓,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故意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营运车辆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在高速公路和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城市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靠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
(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