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所有:中国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运行维护:平顶山市电子政务外网运维中心
地址:汝州市丹阳中路268号 邮编:467599
网站标识码:4104820001 豫公网安备 41910302000101号 豫ICP备12009804号-1
汝政复决〔2024〕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郑煤集团(汝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芦店村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第 三 人:刘**,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毛坝镇岔河村一组74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2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4月11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工伤认定中申请者与被申请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着该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工伤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劳动关系是处理工伤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为此,在处理工伤争议时,必须首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仲裁认定并作出法律文书。2023年11月26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23〕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申请人刘**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上述规定,构成劳动关系应满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一条件,且该管理性质带有人身依附性,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和监督的职能。本案中,许**从申请人处承揽了部分采煤业务,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许**雇佣人员的工作报酬由其计算并确定数额,第三人系许**雇佣的人员并受其管理和支配,不享受申请人的其他任何待遇。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第三人不是申请人的职工,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第三人受许**的管理指派在干活时受的伤,其受到的伤害属于一般侵权,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工伤的其他要件,则属于工伤。反之,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有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即认定工伤的前提不存在,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特申请复议,请市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作出第三人在2023年3月4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也对违法转包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仲裁书中查明:申请人将22132工作面开采作业承包给自然人许**,第三人是经人介绍跟着许**在申请人处工作,其工资是由申请人进行代发。同时也查明了第三人于2023年3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认可许**承揽部分采煤业务,第三人是许**雇佣的工人。第三人的工作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市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汝劳人仲案字〔2023〕236号)认定被申请人将其采煤业务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许**,属于非法发包,许**雇佣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班时间、在被申请人具体施工作业区域、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三要素。本案第三人与被申请人本身就不是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称的“劳动关系”,是一种“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第三人全部工伤赔偿责任。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决定书》。
经查:2023年1月26日,申请人将其22132工作面开排作业承包给自然人许**。2023年2月25日,第三人经人介绍跟着许**管理的一个班在申请人处工作。2023年3月4日19点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井下工作过程中被液压柱挤压致右手中指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2023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认定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不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将其22132工作面开排作业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许**雇佣的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市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