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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汝州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
被申请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汝价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16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事医疗器械经营,2020年1月24日,申请人自****卫材有限公司购置一批医用外科口罩,数量为10000个,单价为7元,共计70000元,因为当时农历大年三十,单位已放假,故该公司当时仅给申请人出具购货清单,并口头承诺在春节放假结束给申请人出具购货发票。2020年1月30日下午,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公司调查口罩销售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进货发票,当时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解释暂提供不到供货发票的事实和理由,但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不听解释,并于2020年1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汝州市物价管理办公室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汝价限提通字〔2020〕2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供货发票。申请人随即向****卫材有限公司联系,被告知因放假,无法开票。2020年2月3日后,因新冠疫情,该公司依然没有营业(至今当地医疗公司均未营业),无法开具发票。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0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公司的事实依据是申请人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材料,及供货发票。但事实上因为供货公司因为放假和突如其来的疫情无法经营,无法及时给开具发票,而不是申请人拒不提供供货发票。申请人因供货单位拒不提供发票,向当地税务部门控告,该案已经立案侦查。二、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但是上述两条规定,均是:“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说明即使存在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所需材料,“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是前置程序处罚,但被申请人并未做出处罚,直接对申请人处罚。三、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单价7元进货,又以单价8元出售口罩,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更不存在哄抬物价行为,但被申请人却以《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规定,对申请人从重处罚。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汝价罚决字〔2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可复议或可起诉,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价格违法案件复议前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诉讼,以该理由驳回申请人起诉。综上,申请人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请求市政府能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1月30日对申请人“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情况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营业执照、“一次性使用口罩”产品合格证等物证;要求申请人提供进货发票,但申请人未提供进货发票。1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汝价限提通字〔2020〕2号),限申请人三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一次性使用口罩”进货发票,对其进行警告,要求纠正销售货物没有进货发票的违法行为,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虽经警告提醒,但申请人未纠正其违法行为。2020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汝价罚听告字〔2020〕3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复、听证。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也未进行陈述、申复。2020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下发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以上行政处罚程序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程序办理,无违法情形。申请人至今也没有提供该口罩的进货发票,该违法状态至今也没有消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群众举报,2020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河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检查“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情况,发现其售卖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售价为10元。该店称其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是在申请人处进的货,每只进价8元,并提供申请人的出货单。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第(四)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的规定进行裁量。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八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故对申请人处以10000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查:申请人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史**。2020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对河南**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检查“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情况,发现其销售的一次性口罩售价为一只10元,是从申请人处进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物证材料。2020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汝价限提通字〔2020〕*号)。 2020年2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汝价罚听告字〔2020〕*号)。申请人在法定期内未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2020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万元的处罚。2020年3月3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三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截止目前,申请人至今未提供“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进货发票。
另查,在2019年的机构改革中,价格监管部门的改革相对滞后,2020年初,由于疫情原因,为了保证改革中职能不缺位、监管不缺失,汝州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机构改革彻底完善以前由物价管理办公室行使价格监管职能,2020年9月,价格监管机构改革基本完成,价格监管职能由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被申请人依法由汝州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变更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进货发票及相关资料,申请人称由于疫情原因无法提供。自《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至今,经被申请人多次催促,申请人仍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进货发票及相关资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法律适用上,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在本案中,申请人拒绝提供“一次性使用口罩”的相关资料,拒绝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万元罚款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所作《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七)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八)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九)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违法所得5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3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
(二)《价格法》规定处一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1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2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3倍;
(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四)《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