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不服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发布时间: 2021-08-03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杨**,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

负 责 人:**,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

第 三 人:田**,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汝公(煤)不罚决字〔2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21时,申请人在永安街发现妻子***和一个陌生男人在一辆白色轿车上坐着,申请人示意开窗问情况,并用手拉住车门把手,第三人快速启动车辆,申请人被带翻在地并被强行拖地数米远,后申请人被送至骨科医院,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受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书严重背离事实,故意偏袒第三人田**,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市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2021年4月7日21时49分,被申请人接市公安局110指令出警赶赴现场,现场看到脸部受伤的申请人及白色门把手一个,因申请人拒不提供家属电话,坚持不入院,故被申请人与其妻子***联系上,经申请人朋友帮忙入院包扎治疗。2021年4月10日上午,申请人报警称自己被车辆带翻倒地受伤,被申请人出警处理。因申请人坚持认为该事件为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交警队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经查明,2021年4月7日21时,申请人在汝州市永安街寻找妻子***,后在***车位边上等,第三人驾车送申请人妻子***到车位边上时,申请人从第三人车前方经过后用手拉驾驶门未拉开,第三人驾车向前行驶,申请人见状后跳到驾驶室侧前方引擎盖上并拉驾驶室车门,申请人下滑后被车辆带翻倒地并被拖行数米远。经汝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经通知未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经查:2021年4月7日晚21时许,申请人在汝州市永安街其妻子邵**的停车位边遇到第三人驾驶白色帝豪轿车送邵**。第三人将车停下后,申请人从该车前方绕至驾驶室左侧,用手拉驾驶室门把手,后第三人启动车辆向左前方疾行,其间申请人左脚跨上驾驶室左侧车辆引擎盖上方,滑下后被车辆带翻倒地并被拖行数米远。2021年 4月10日,申请人报警,当日被申请人受案处理。2021年4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汝公物鉴(伤检)字〔202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汝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另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落款为“汝州市公安局”,加盖的公章为“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

市政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陌生车辆上发现妻子邵**,并上前问明情况,符合常理。第三人在明知申请人处于驾驶室左侧位置且手拉驾驶室门把手的情况下,仍强行驶离,尤其是在申请人发生危险后,仍加速逃离现场,导致申请人被带翻在地拖行数米,身体多处擦伤的损害后果。这说明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放任他人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发生的故意,其行为导致了申请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违反了我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而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这说明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上前后矛盾。另外,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中的落款为“汝州市公安局”,加盖的公章为“汝州市公安局**派出所”,作出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的主体不明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7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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