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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郑**,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城垣小区。
被申请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汝城管罚决字【202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7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车牌号为豫DXXXXG的车主,2022年7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申请人在广育路市场因为临时靠边停车被汝州市执法局贴条。具体情况是:因为马上要离开,所以打开紧急双闪,整个过程不到十分钟就匆匆离开,离开以后到家才发现被贴条。申请人专门查了汝州市政府自六月一日的违章停车新规:为了人性化执法,10分钟之内免处罚(附新规截图)。申请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说他们不会等10分钟再贴条,既然这样,申请人认为这种人性化规定没有意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前身为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汝州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14】182号),批复内容为:同意在汝州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二、汝州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范围:……(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014年12月2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依据>的通知》(汝政办【2014】147号),列举的行政处罚项目第七部分为“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其中包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
二、复议申请人郑**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07月24日10时01分我单位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车牌号为豫DXXXXG的机动车在广育路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现场证据(1、违法现场图片;2、违法现场执法记录影像)可认定其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事实。
三、复议申请人郑**的违停行为不符合“十分钟内到场免罚”情形。“十分钟内到场免罚”政策为我单位为减少矛盾冲突,践行服务型执法理念的举措,该执法措施在发布之初就明确注明需满足相关条件:在非禁停、非严管、非拥堵路段、非高峰时段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驾驶人临时停靠几分钟、买东西、装卸货物、寄取快递、接送等待人员等情况,且未造成交通拥堵,未发生事故的,被执法人员下达《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在执法人员未离开现场前,车主到达执法现场的,(注意:是在执法人员未离开现场前,车主到达执法现场的)由执法人员对违停车主进行教育纠错,并根据行政相对人改错情况,决定是否当场补录违停照片信息。决定补录的,执法人员予以当场补录车主到场照片,并提交后台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此次违章停车行为将被撤销,这些操作都必须在车辆被贴条的十分钟内完成,违章撤销后系统将短信告知当事人已违章撤销。据当事人郑**所述,在其驾驶车辆离开违停现场返回其家中后发现我单位下达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其联系我单位要求依据“十分钟内到场免罚”的政策,撤销其行政处罚。我单位告知当事人郑**因其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并未到达执法现场,且广育路为全线禁停路段,其车辆违停情形不符合“十分钟内到场免罚”相关要求,无法撤销该行政处罚。
经查: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汝州市城管执法局”发布《首次免罚,十分钟内到场也免罚~汝州违章停车进入“贴条”模式》的文章,规定了自2022年6月1日起,汝州市车辆违停管理将进入“贴条”模式。同时也规定了有2种情形可以免于处罚:1、首次违停不予处罚。对首次车辆违停行为不予处罚。2、十分钟内到场免于处罚。针对十分钟内到场免于处罚的情况,文章明确“在非禁停、非严管、非拥堵路段、非高峰时段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驾驶人临时停靠几分钟、买东西、装卸货物、寄取快递、接送等待人员等情况,且未造成交通拥堵,未发生事故的,被执法人员下达《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在执法人员未离开现场前,车主到达执法现场的,由执法人员对违停车主进行教育纠错,并根据行政相对人改错情况,决定是否当场补录违停照片信息。决定补录的,执法人员予以当场补录车主到场照片,车主需在当天24时前,在“汝州市城管执法局”微信公众号上点击“违停处置”,接受线上行政指导后,经违停处理中心审核确认后免予行政处罚。”
2022年7月2日上午10时34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车牌号为豫DXXXXG的机动车在汝州市广育路“小意思开锁”店铺前主干道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随后该车按照“首违免罚”的规定进行了首违免罚申诉,并于7月4日通过审核,完成了此次违停行为的处置。
2022年7月24日10时01分,被申请人在巡查中再次发现车牌号为豫DXXXXG的机动车在广育路未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遂下达《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申请人机动车前玻璃上。申请人回家后才发现此告知单,与被申请人联系要求依据“十分钟内到场免罚”的政策对其免于处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其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并未到达执法现场,且广育路为全线禁停路段,其车辆违停情形不符合“十分钟内到场免罚”相关要求,无法撤销该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向市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汝州市广育路为全线禁停路段,被申请人已在此路段设置全段禁停标志。
市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推出的“十分钟内到场免罚”规定是通过人性化的执法方式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制度,绝非意味着执法人员放弃执法,从而导致法律权威丧失、公共利益受损。公众也应该理解到,在人性化执法中,执法是目的,人性化是方式,不能站在个人利益上片面强调人性化,而忽视执法的根本目的是绝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违法停车所在地汝州市广育路道路狭窄,人流量车流量大,交通拥堵时有发生,因此该路段被设为全线禁停路段,也就不适用“十分钟内到场免罚”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故意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营运车辆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在高速公路和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城市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