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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余**
被申请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杨**,汝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河南畅顺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短信回复申请人“第三人未在注册地经营,且无法联系上”。申请人于近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河南畅顺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9月30日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变更事项,于是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启动调查程序,被申请人却作出与第一次举报基本完全一样的回复。在河南畅顺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变更事项时,其已经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不属于“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就算申请人没有再去举报,被申请人也应自觉主动地重新启动调查程序。但被申请人没有启动调查程序,因此被申请人的回复存在明显的包庇渎职行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互联网渠道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河南畅顺旗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龙角散润喉糖日本进口代购护嗓喉咙痛化痰龙角撒含片水蜜桃味盒装”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于2021年11月13日到公司注册地进行实地核实。经查,在该公司注册地无法找到该经营主体,通过询问周边商户,均不清楚该公司存在情况,后多次电话联系该公司,均未正常接通。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与2021年11月13日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当事人进行了回复。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变更注册资本等事项的情况,属于该公司在网络系统上提交相关手续,未到现场提交材料。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19日将该公司列入经营主体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对此次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并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申请人于2020年11月7日在拼多多购买“龙角散润喉糖日本进口代购护嗓喉咙痛化痰龙角撒含片水蜜桃味盒装”一份,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互联网渠道举报称其网购的该产品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立案调查,并将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告知“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未找到该经营主体”。
市政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对通过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以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调查,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本案系因申请人发现被举报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引起的争议,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因购买此产品遭受到实质损害。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是否立案决定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举报告知并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