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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陈某某,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汝州市公安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编号:410482190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7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3日,汝州暴雨天气,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从双拥路自东向西行驶,在双拥路与梦想大道交叉口排队等待红绿灯,在绿灯阶段看到前车起步后,申请人在与前方一大型超高货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仔细观察路口状况,以安全车速起步向前行驶。向对面行驶的过程中,交通信号灯被前车完全遮挡,导致申请人车辆和后车压灯通过,被电子眼抓拍认定为闯红灯。造成压红灯驶过路口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与后车在行驶中视线均被前方超高货车遮挡,看不到交通信号灯,无法及时做出反应,属于无法预测的意外情况而非主观过错。且申请人在行驶过程中始终保持安全距离和车速,正常向前行驶,没有故意闯红灯、超速等不安全驾驶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记6分的决定。申请人认为处罚过当,故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电子监控拍摄违法照片,清晰记录申请人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对其处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作出处罚200元的罚款和记6分的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申请人以“驾驶的车辆前方有货车遮挡信号灯,自己在仔细观察路口,且又与前方货车保持了安全车距,正常通过路口,没有故意闯红灯”为由申请撤销《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准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双拥路:双拥路与梦想大道交叉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被电子监控抓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市政府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23年7月13日在双拥路与梦想大道交叉口,当交通行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时,申请人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申请人存在“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关于申请人提出被前车遮挡视线导致其违反交通规则的主张,申请人作为持有C1D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遇到前车阻挡视线的情况下,应保持车辆之间必要的安全距离,确保视线清晰,审慎驾驶,以便确认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口是否具备允许正常通行的条件,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据此要求撤销处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的;
(五)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的;
(七)违反规定掉头的;
(八)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