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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潘某某,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
负 责 人:戎某某,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汝州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汝公(洗)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4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22年8月3日21时许,第三人下班搭乘哥哥李某某的车回家时,申请人与李某某在微信视频互相辱骂。之后第三人驾车拉着李某某到汝州市火车站进站口“老男孩烧烤摊”门口与申请人见面后,申请人又辱骂第三人的父母。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用手朝申请人的头部打了一下。李某某用手朝申请人脸上扇了一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其哥哥李某某事先预谋共同殴打申请人,主观上有伤害申请人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在殴打申请人过程中占领绝对优势,且第三人在公开场合手持铁制凶器殴打申请人,已对申请人造成了身体和名誉上的损害,《处罚决定书》作出200元罚款系处罚畸轻。且该案超期办理,2022年8月3日报案,直至2023年4月14日经申请人多次打投诉电话后方才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第三人作出15日行政拘留处罚,并对申请人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3日21时32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申请人报警称在汝州市火车站进站口“老男孩烧烤摊”门口人行道内被人打伤。接警后被申请人迅速出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经依法侦查查明:2022年8月3日19时许,申请人醉酒后给李某某打电话,在电话中让李某某帮助其给货车拉活挣钱,李某某因正在开车将其电话挂断。申请人酒后心生怨气,不停在微信上给李某某发语音进行挑衅,李某某回击,而后申请人辱骂李某某母亲,继而双方互相辱骂。后李某某因有事,到自己店里忙其他事情。21 时许,李某某的弟弟第三人下班乘坐李某某的车回家时,申请人再次给李某某打微信视频电话让其到火车站“老男孩烧烤摊”找他,并在通话中辱骂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第三人气愤不过,驾车到汝州市火车站进站口“老男孩烧烤摊”门口,见到申请人后,申请人又辱骂第三人、李某某的母亲,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用手朝申请人的头部打了一下,李某某用手朝申请人脸上扇了一下。第三人、李某某二人准备离开时,发现申请人的朋友王某某躲在旁边的车内对第三人、李某某进行录像,后第三人、李某某质问王某某为什么要录像,并拦住王某某不让王某某驾车离开,后双方均报警。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第三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手机聊天记录、申请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申请人有过错,其被殴打是因其挑衅及辱骂行为引起的,违法行为人第三人仅朝申请人头部扇了一下,李某某也仅朝申请人头部扇了一下,除此之外,并未实施其他殴打行为,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较轻”之规定。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汝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在答复期内提交意见。
经查:第三人与李某某为亲兄弟,第三人系李某某弟弟。2022年8月3日21时许,第三人下班后搭乘李某某的车回家期间,李某某接到申请人的微信视频,申请人与李某某通过微信相互辱骂。之后申请人约李某某到“老男孩烧烤摊”见面,第三人与李某某二人遂开车到约定地点。在“老男孩烧烤摊”门口,双方继续互相辱骂,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李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管,第三人看到后立刻夺走钢管放回车中。然后第三人用手朝申请人头部打了一下,李某某用手朝申请人脸上扇了一下。其间,申请人胸口、左胳膊关节处有擦伤,被申请人为其出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但申请人未去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2022年8月3日21时32分,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打伤。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件,调取案发监控视频,并对申请人、第三人及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22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2年9月24日,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2022年9月26日,汝州市因疫情防控,全市静态管理。2022年12月5日,疫情防控结束后,被申请人多次电话通知第三人到案并查寻第三人,直至2023年4月13日,第三人主动到案至被申请人处。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表示不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二百元,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至申请人和第三人。
市政府认为:“结伙殴打”,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事前或事中通谋形成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进而实施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下班后搭乘李某某车辆的过程中,申请人与李某某在微信上互相辱骂,并邀请李某某到“老男孩烧烤摊”见面,因此,第三人与李某某到“老男孩烧烤摊”并非事先纠集,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李某某在赴约前有结伙殴打他人的预谋。第三人与李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第三人因申请人再次对其辱骂将申请人推倒,但见到李某某从车上取钢管后便立刻将其钢管夺走,说明其与李某某并无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意思联络。因此宜将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殴打他人,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情节较轻”。本案中,第三人因申请人饮酒后对其进行辱骂,而后引发互相辱骂继而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亦有过错,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罚款二百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公安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本案中,因第三人无法找到以及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导致案件无法结案,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送达《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