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汝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8月16日
汝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豫发改收费〔2016〕166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机动车停车场为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按规定标准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费用,并开具合法票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指导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章 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室外停车场、室内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停车场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场。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或在简易遮阳棚下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型汽车:客车<10座,货车≤2吨;
(二)中型汽车:10座≤客车≤29座,2吨<货车≤5吨;
(三)大型汽车:客车≥30座,货车>5吨;
(四)其他车型:含二轮、三轮摩托车以及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车等。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
(一)下列停车设施实行政府定价:
1. 政府财政性资金、国有公司投资建设、居民社区建设的停车设施。经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
2. 旅游景点、车站、城市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换乘站、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等。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设施、宾馆、饭店、酒店及娱乐场所、大型超市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下列情况或车辆应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和行政执法车辆,执行应急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二)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
(三)城区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
(四)进入车站、旅游景点、体育场、图书馆、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停车场在30分钟以内的。
(五)进入医院停车场40分钟以内的;门诊患者凭当日交费收据,住院患者凭入、出院手续或者结算单的。
(六)经营者根据自身行业特点自行确定的免费项目。
(七)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九条 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停车场经营者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许可和经营资质后,应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定价程序,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和有利于疏导交通、还路于民的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要在市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条 通过协议定价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停车场经营者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许可和经营资质后,应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备案申请。经营中如上调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个月备案,并向社会公示,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自觉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依据建设经营成本、市场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须经业主委员会充分协商或征得大多数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差别化收费。逐步推行不同地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空间结构、土地利用、停车供需状况差异、交通拥堵状况、公共交通服务水平和各社区停车设施建设等情况,统一设计规划机动车停放区域。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第三章 停放服务收费监督
第十三条 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收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实行政府定价的,还应同时标明收费依据,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统一佩戴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必须依法纳税,使用合法票证,收费人员不给付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机动车看管服务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机动车丢失、损坏。停车场因保管不善造成机动车丢失或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未按规定申报、审批,擅自定价收费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未按规定申请备案的。
(二)擅自提高停车场看管服务收费标准或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三)停车场未向社会公示或未在停车收费场所设立明码标价牌的;
(四)收取停车看管费,不出具和使用合法票据的;
(五)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的;
第十七条 未经市政府规划部门统一规划,擅自建设停车设施并收取停车服务费的,由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八条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按照国家要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十九条 强化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价格、住房建设、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管,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要积极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